孟庆云律师亲办案例
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刑事辩护词
来源:孟庆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6
浏览量:2436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庭前阅卷、查阅一审判决书、会见被告人,我们对案情有了充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有异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

一、 被告人王某乙向任某丙所要赌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 本案中,王某乙陪同张某丁等人一起对任某丙索要赌债两次,在任某丙家里没有过激行为,任某丙老婆欲与其离婚不是被告人王某乙索要赌债产生的直接后果,任某丙也没有提供其离婚证证明此事,任某丙供述“吓得自己奶奶卧床不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这一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

2、 张某丁等人在快手上发视频时,被告人王某乙虽然也转发了,但由于平台审核原因,王某乙并没有发布到快手平台上,且很快就删除了,也没有产生点击量(安阳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6页),该行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被告人王某乙向任某丙所要赌债两次,在快手上发视频未发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十七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本案中,王某乙不符合“多次”寻衅滋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被告人王某乙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结合本案事实,张某丁以去安阳理发为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7页),让王某乙和他一起去,去安阳找吴某戊索要赌债时,事前没有告知王某乙要钱不成就要把吴某戊带到茶楼予以拘禁。由于平日赌客去茶楼赌博他们都管接管送管吃管住,当他们理完发后,王某乙去买东西,回来后吴某戊就已经在车上了,张某丁把吴某戊带到茶楼后,也没有授意被告人王某乙看管吴某戊(安阳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6页、第7页),也不存在吴某戊想走王某乙拦截不让其走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乙没有对吴某戊实施非法拘禁的意图。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被告人王某乙缺乏犯罪的主观方面这一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且,被告人王某乙第二天出去玩耍,到傍晚五六点回到茶楼,对吴某戊人身没有持续控制24小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构成非法拘禁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三、 被告人王某乙属于普通的刑事犯罪,不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恶势力”是一个刑事政策概念,恶势力犯罪团伙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刑法上对此并没有专门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没有达到多次,虽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但对社会没有造成恶劣影响,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是否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或恶势力犯罪集团,参照 《恶势力犯罪团伙或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与异同》(见附页)作进一步分析:

本案中,张某丁等人在沃金阁茶楼开设赌场,王某乙作为给赌客上分的参与人员,其行为涉嫌普通的开设赌场罪,仅涉嫌“恶势力”所犯罪行“7+11”种类型中的犯罪,在组织特征上,其行为缺乏组织性,聚合随机,组织松散;在行为特征上,王某乙主要是在茶楼给赌客上分,以实施违法行为为主,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在危害特征上,王某乙的行为不存在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带来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在非法控制特征上,张某丁、王某乙等人只是破坏社会秩序,尚未达到非法控制社会秩序的程度。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4条的规定,实践中常见的普通的开设赌场罪、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敲诈勒索罪、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等等,一般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因此,对王某乙的行为定性为“开设赌场罪”也仅仅是普通的开设赌场罪,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辩护人认为,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不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犯罪,更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

四、被告人王某乙具备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宽处罚。

1、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主观恶性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项“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2000913日,自201712月到张某丁茶楼上班时仅17岁零3个月,由于年幼无知,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底线,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2、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同案犯中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宽处罚。

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在张某丁茶楼主要工作是负责电脑上上分(王某乙案卷第13页张某丁第1次讯问笔录,第32页张某丁第2次讯问笔录,王某乙案卷第29页耿某岩讯问笔录,王某乙案卷第46页吴某戊讯问笔录),赌场场所系张某丁提供,王某乙只是个打工仔(安阳县人民法院1220日庭审笔录第7页,王某乙案卷第19页王某乙讯问笔录),不参与投资和分红,赌场如何获利王某乙也不清楚(安阳县人民法院1220日庭审笔录第7页),在开设赌场行为中起的作用较小,为从犯,应当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3项“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乙在张某丁“沃金阁”茶楼仅仅负责给赌客上分,不参与投资和分红,在开设赌场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从宽处罚。

3、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够真诚悔罪,应当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6项“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7项“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

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自愿认罪和悔罪,应当从轻处罚。

4、 被告人王某乙属于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通过阅卷和会见上诉人得知,被告人王某乙之前从没有受过任何刑事与行政处罚,系初犯。被告人王某乙此次的犯罪纯粹是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的犯罪行为,系偶犯。念及被告人王某乙为初犯、偶犯,其再犯可能性较小,恳请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乙酌定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历来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因为惩罚并不是刑事责任的目的,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社会秩序,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恳请审判长充分考虑刑法所追求的谦抑思想,结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罪犯的主观恶性,对其能轻则轻、能缓则缓,力求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支出换来最大的社会效益。结合到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情节轻微。被告人王某乙经过一审法官的教育以及一审判决中的证人证言以及法官对自己行为的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已经深刻地认识到自己已经构成犯罪,故非常后悔,深刻认罪。被告人归案后,其如实全面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对其罪行亦供认不讳。被告人也愿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采纳辩护人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予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路 璐律师

孟庆云律师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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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孟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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